法律文化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使它具有了独立的社会规定性,人们确实能够从被规定着的法律文化中看到不同法律文化对社会的规定性结果,其中民法文化的社会规定性直接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结构,特别是个人权利与义务在一定社会结构中的地位与作用。
[1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25页。凯尔森堪称将事实与规范之分贯彻得最为坚决的法学家。
……除非等到你反省自己的内心,感到自己心中对那种行为发生一种谴责的情绪,你永远也不能发现恶。[7] 应当指明的是:价值是有特定含义的,不能将所有对客观事物的评价都归于价值。也就是说,法律事实虽源自客观事实,但仅仅描述部分客观事实[23]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7页。后来者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行,并将此发展为不容质疑的休谟定律。
因为在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不是存在于哲学家头脑中的那种只是渴望知识与真理的纯理性动物,而是像实用主义所描述的是具有各种需要与利益,为了生存而不断行动的人。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有权利这种自然物,任何权利都是一种社会构建。……矛盾是人类存在的基本要素。
[51]原理与方法恰如指路的明灯,有提纲挈领、明辨是非之功效,我们应时刻不忘。[5] 针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批判之声,可能最多的来自部分新实用主义学者,如杜威认为错误地将科学与伦理学进行二分的根源就在于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并进而指出,道德科学的公设是科学判断的连续性。[2] 在休谟看来,善恶(价值)只在于内心的活动和外在的对象之间,[3]它不是事物固有的属性,而是人内心因其天性结构而生的直觉,即人在观察与思考一定对象时,心中所激发的情感。[31] 有的学者走得更远,不仅否定知识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而且主张知识产权是一种人为垄断的法定特权,[32]一些国外学者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它具有所有垄断形式的一般特征,它制造稀缺、抬高物价、降低质量。
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法律规范的普适性和强制性就在于:针对特定事实,立法者在多元价值中选取了一种价值,并要求人们共同遵循,否则便施以惩戒。
绿色封面是客观存在的,但不能就此认为它一定是美的或丑的。个人有权或无权拥有物品的陈述,只是在有这一陈述的人预定一个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范的存在时,才是一个在逻辑上以至心理学上有可能的价值判断。事实问题与自然科学相关,有赖实验数据、社会调查。简言之,价值判断总是随着情境的变化而变化。
[28]它是立法者人为界定的一个无形的利益边界。[7] 程仲棠:《拒斥事实与价值的混淆》,载《学术研究》2004年第3期。实际上,所有被用于证成某一权利的哲学观念都是一种修辞术,它的目的就是让价值内在于事实,从而易于公众接受。但我们首先要做的是澄清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内涵,否则,不但不能提供智识性的帮助,反而可能会南辕北辙,混淆乃至误解它的真意。
……知识产权的持有本身是带有很大的不正义色彩的。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而不在于它的事实性。
【关键词】事实与价值二分。它之成为法律权利首先借助法律秩序的保证。
加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见,至少在立法上,并不存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益不受保护的问题。后来者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行,并将此发展为不容质疑的休谟定律。一本绿色封面的书对观者而言,是不是漂亮,是不是有吸引力,其内容是否有违公序良俗,这些才属于价值问题。[27] 潘星丞、杨振洪:《事实与价值:刑法中淫秽界定的双重考量》,载《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第4期。[32] 易建雄:《数字技术与版权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申言之,任何权利都是立法者基于特定利益权衡的一种建构,即权利都是法定的。
[13]但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与日常生活中的价值判断也有着显著差异:上升为法律的伦理(价值)判断具有劝导、约束及限制人之行为的功效,是必须得到遵循的标准,而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价值判断则完全是开放自由的。[50]作为认知论的基石性定律,事实与价值二分法能为解开法学领域内那些难以捉摸的谜团找到线索。
韦盾认为皮特思的精简本未作任何重大改动,完全抄袭了自己的判例汇编,从而侵犯了其成文法和普通法上的著作权。[23]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7页。
当权利还不曾由法律秩序,用德恩堡的话来说,所保证时,它还不是一种法律权利。知识产权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是一个伪命题,但这一伪命题却揭示了人类在认识事物上的天性,即习惯从已知的、具体的或熟悉的事物来推测未知的、抽象的或陌生的事物。
自然是一个渐变的过程,深绿与浅绿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但人类理解自然的方式却是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这便造成人对自然的认识并非一一对应,中间永远有模糊地带。 结 语 法学的奥秘容含于哲学,[49]基于先天的形而上学冲动,就特定学科而言,人们总是追根溯源地寻求其哲学基础之所在,以求对该学科有一个整体性的把握。[1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25页。凯尔森堪称将事实与规范之分贯彻得最为坚决的法学家。
……除非等到你反省自己的内心,感到自己心中对那种行为发生一种谴责的情绪,你永远也不能发现恶。[7] 应当指明的是:价值是有特定含义的,不能将所有对客观事物的评价都归于价值。
也就是说,法律事实虽源自客观事实,但仅仅描述部分客观事实[23]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7页。
后来者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行,并将此发展为不容质疑的休谟定律。因为在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不是存在于哲学家头脑中的那种只是渴望知识与真理的纯理性动物,而是像实用主义所描述的是具有各种需要与利益,为了生存而不断行动的人。
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有权利这种自然物,任何权利都是一种社会构建。[28] 郑万青:《中国传统文献中的所谓作者与创作》,载《中国著作权法律百年国际论坛论文集》2010年版,第465页。可见,价值判断并不遵循逻辑推理法则,这恰如休谟本人所言,善恶是不可理证的,道德不是理性的对象。既然价值非由逻辑推导而来,便不可能存在普适性的价值位阶。
价值是相对的、易变的、多元的,从同一事实不能推出唯一价值。简言之,为了追求法律的稳定性,法官不能自由地创设新规范来否定原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反,他必须将个案的事实涵摄于既有规范之中,基于形式逻辑(即司法三段论)得出裁判结论。
三、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之争 作为认识论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不仅对于纯粹的法哲学、法理学研究有益,[24]对于部门法研究同样如此。[37]这种基于劳动产生财产的自然法思想在整个十八世纪的欧洲都占有统治地位,为知识产权的确立与证成起到了关键作用。
[17]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另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什么是权利?权利就是正义,它的永恒主题就是要证明自己是道德的、正当的。